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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机制水泥瓦厂门前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冯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和冯xx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xx之子冯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1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冯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一x家属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分道行驶通行,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希望判处缓刑,并提交了部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机制水泥瓦厂门前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冯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冯xx(二人系夫妻)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xx之子冯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1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冯xx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冯一x家属x元和损坏的自行车2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道路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物价损失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火化证明,证人范xx的证言,被害人冯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分道行驶通行,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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