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12月生育一子马某刚。婚前我本不同意这桩婚事,但因为媒人陈国海是当地一霸,我家惹不起,被逼无奈之下,我只得与被告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被告痴笨死心眼,使我尝尽了家贫之苦,也受尽了孤独煎熬。因家庭贫寒,我于2005年正月外出四处打工,至今已五年没有回家,而被告在此期间也从未和我联系过,彻底伤透了我的心。现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放弃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时没有受到陈国海的逼迫,我们都是自愿的。原告外出打工前,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可以,这些年我对原告也很好,并不是她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平常生活中,我与原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她信教,误工时间多,我说她她听不进去就和我吵几句。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她要给我拿一、两万元钱作为外出这五年对家庭不尽义务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8日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1988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感被告性格木讷,难以沟通,双方也曾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正月,因家庭经济状况拮据,原告遂去河北省保定市某砖厂打工,并于同年9月回家。2006年正月起,原告再次外出,先后在河北省保定市、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打工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亦未设法联系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勇、廖国才的证人证言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主张结婚系介绍人胁迫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但分居原因是双方婚后生活拮据,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打工,并非与被告感情不和,且因原告外出打工不告知被告联系方式,才致双方没有联系。被告虽然性格木讷,但只要原告与其加强沟通,并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即可消除误会,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邬某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