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6日12时许,在志丹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公司来人现场勘查后要求原告先行修车,后理赔。车辆修好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导致原告误工12天,产生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1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并赔偿原告的误工等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2、车辆维修发票及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810元及施救费300元;
3、证明2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无故拒绝理赔而产生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1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进行审验,按理属于拒赔范畴,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证据3认为属白条,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畴,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于2010年4月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2010年7月6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在志丹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并即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公司来人现场勘查后要求原告先行修车,后理赔。车辆修好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通过审验不予理赔。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3110元,其辩称原告的车未通过审验,按合同约定属拒赔范畴,但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作出书面的拒赔决定,且作为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该项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31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