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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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爷爷。

被告人何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同时亦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在罗山县X镇X村,因以前砍楝子树的琐事对青山镇X村何某组村民张某甲怀恨在心的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门口看见学生放学,遂起报复之心,便在其家中拿一根木棒后出门下山报复张某甲及其孙子。当其走到魏湾稻场时,遇见放学回家的张某甲的孙子张某乙(7岁),其二话不说上前照张某乙的头部猛击一棒,见张某乙被打倒在地没有反应后,其继续前行至路边等候张某甲,当其见到张某甲骑电动车带着另一个孙子张景程往回走时,其又手持木棒将张某甲从车上打倒,又照张某甲的头部、身上猛击数棒,致张某甲、张景程受伤,其在继续行凶时被其弟媳张传荣阻拦。后其持木棒逃往山上,于2010年1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打伤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张景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因为以前砍楝子树的琐事对本村X村民张某甲怀恨在心的被告人何某某,在家门口看见学生放学,遂起报复之心,欲行凶杀人。其在家中拿一根木棒后出门报复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孙子,当其走到魏湾稻场时,遇见放学回家的张某甲的孙子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二话不说上前照张某乙的头部猛击一棒,将张某乙打昏倒在地。其继续前行,当其见到张某甲骑电动车带着另一个孙子张景程往回走时,其手持木棒将张某甲从车上打倒,又照张某甲的头部、身上猛击数棒,并声称“打死一个少一个”。其在继续行凶时被其弟媳张传荣阻拦,其持木棒逃往山上。2010年11月9日,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面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为3.7CM,下颌骨不完全性骨折,肢体皮肤裂伤5.7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乙左侧枕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下肢肌力下降,枕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小右手、右脚残疾,独身,平时性格孤僻,疑心重。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先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乙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11月9日供述:我家就我一个人,8岁的时候,我的手弯曲,右脚瘸,都在右半部。我把张某甲和他一个孙打伤了。我用一个棍子,棍子有一两尺长,有四公分粗。我打了人以后,棍子让我拿走扔了,我现在也记不起来了。我是在我湾附近打的人,先在稻场那里打的张某甲的孙,在离他孙约有四五丈的地方打的张某甲,是在一个土坎的地方,我打他的时候,他正骑着一个车子带着他另外一个孙。那时是下午四点左右,学生放学了。我打张某甲的时候,我兄弟媳妇张传荣上去拖架的。她一拖架我就跑了。我打张某甲时,他一直在求饶,喊着让我别打他。我说打死一个少一个。我打他们是因为张某甲把我的一棵楝子树放了、卖了,我找他,他不理我,我有气。我想着没有啥活头,当时想把他们打死了,我也不活了。当时我有气想把他们打死。树放了以后,我和张某甲吵,我老三何某海过来压茬,我就有气想着找机会打他。放树大约有一个月。我做梦就觉得委屈,事发头一天我做梦了,他们欺负我,所以第二天我才打他们。我想着趁小孩放学时在路上拦着打他们,我看到小孩放学,就在我院子捡了个棒子,在路上等着他们。我先碰见他孙在稻场的,我就上去把他打了。当时打在他孙头上,我把他孙打昏后,我又往大路上去,碰见张某甲带他另外一个孙,我上前就一棒子把他打倒了,电动车轧在他身上,我就上去用棒子打他,他那个孙跑了。我用棒子打了张某甲的头、手和身上,具体打多少下我也不清楚,打的时候我兄弟媳妇过来拖架,我就掂棒子走了。

其2010年11月10日供述:我打人用的棒子我真记不清扔哪里了。

其2010年11月13日供述:我打人的棒子在我院子里拿的,当天打罢人后我拿得,跑的时候,我真记不起来扔到哪里去了。我打张某乙的头部是因为当时我在气头上,想着打就把他打得狠狠的,打死了我也不活了,没有意思,他们老欺负我。我生气是因为张某甲放我的树,一湾的人这大半年都不理我,活着没意思。

其2010年12月8日供述:我打张某甲是因为他砍我的楝子树的事,和我于被人纠纷他女人拉偏架,还有我的五保证明、残疾证明,我湾的人觉得我小了,看不起我,我有他的气。张某甲孙子我认识,我知道是他孙子,我左手掂棒子照他孙头上一棒子,打了我就走了。他孙当时躺在地上,我也没管他是死是活,就接着往下走了。

其2011年1月7日当庭辩解:其没有打张景程。

2、被害人张某甲2010年11月9日陈述:上个星期五的下午,学生放学后,我瞧大路上有小孩往回走,我两个孙还没回,我就骑电动车去看看,走到快到魏湾的那个稻场那里碰见我孙张某乙,我对他说你自己慢慢的走,然后我接着往学校方向去,走了约50米,碰见另一个孙张景程正和几个小孩玩,我就喊他,他过来就骑上车,我就往回走,走了约有三十米,碰见魏湾的何某某,他掂个棒子站在路边,就向我打来,我头一偏他把我打倒了,电动自行车倒了压在我身上,他就拿棒子不停的往我身上打,我就问何某某“我和你有啥矛盾,你饶我的命呀”,他说“我让你扯架,我总是想死的,打死一个少一个”,我就感到不行,就不停的喊救命,打了约有十分钟,他兄弟媳妇张传荣过来了,对何某某说你咋搞这样的事,何某某说我打死他。他还要打,张传荣就用身子护住了我,他就没有下手打,然后掂着棒子走了。然后张传荣又喊胡开云等人过来了,我湾的好多人就过来了,张传荣和周付华就扶着我往回走,走到稻场那,发现我孙张某乙躺在稻场上,我湾的孙发志把他抱的,后来把我们弄上了车去医院。几个医院说我孙的伤情治不了,让转院,让转到武汉。我和张景程在154医院救治,张某乙送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我面部(下巴)部位骨折,手和身上多处受伤。张某乙是脑部受伤严重,现在还在危险中,张景程是鼻子有点骨折。张某乙是咋被打的我没看到,张景程后来我问他,他说是打了他一下他跑了。我和何某某没有矛盾。他拿的是个一尺多长、两寸粗的一个圆木棒打的。

其2010年12月8日陈述:何某某知道我接送孩子必须经过我被打的地方。我与何某某以前没有矛盾,我认为是有一次他打他兄弟媳妇张传荣,我爱人托架了,以及我后园楝子树的事。

3、被害人张某乙2010年11月30日陈述:2010年11月5日下午,学校放学后,我独自一个人在前面向家走,爷爷和弟弟张景程在后面,当我到湾前稻场时,何某某不知道从哪里出来了,手里掂着一个棒子,没有说一句话,用棒子往我头上打,打了后,我就不知道什么事了,等醒后,发现在同济医院。我不晓得棒子的特征(颜色、长度、粗细)。他打我时我周围没有其他人,不晓得打我几下。

4、证人张×程2010年11月11日证言:放了学,我们快要回去,我爷爷来接我,张某乙先跑了,我爷骑电动车带我的,走到我湾前边上坡,那个人用木棒子照我爷身上打好几棒子,把我爷的下巴、肩膀子、手杆子打断了,我爷倒地下了,那个人还把我这(手指鼻子)打开了,我跑了,跑回去喊我奶,之后我奶来了。我跑回去的时候见到张某乙在路边稻草上睡的在哭,我没到他沿头去。打我爷的人是何某某。何某某打我爷的时候说“我打死一个少一个”,说了好几句。没说别的,就是说打死一个少一个。张某乙被打我没看见,只见到他睡到地下哭。

5、证人何×海2010年11月6日证言:当天我听儿子说张某甲和他孙被何某某打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何某某身体有残疾。何某某在湾里和人关系不和睦,湾里人都怕他,不敢招惹他。今年阴历7月份,何某某和我妻子张传荣吵架,张某甲的妻子说了何某某几句。大约20多天的时候,张某甲放了两棵树,何某某不愿意,说树是他的,和张某甲吵起来了,我听见之后就出去说了何某某几句,何某某当时就有气走了。

6、证人张×荣2010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3、4点钟,我去接小孩,刚好张某甲也去学校接小孩,我和张某甲走到半路,就到了约距我湾有半里路的地方,碰见了我儿何某立和张景程在后面边走边闹着玩,张某乙有8岁,他在前面走的,往屋里回,我和张某甲碰见小孩后,就让他们上车带回家,我和张某甲在接小孩地方还说了话,后张景程就坐上了张某甲的电动车,我带着何某立往家里回,张某甲骑电动车在前面走的快些,我骑自行车走的慢些。后来我突然听见“嘿、嘿”打人的声音,我看见何某某正在拿木棒子打张某甲,我赶紧将自行车停下去护张某甲,张某甲连人带电动车倒地上了,我就看见张某甲的胸前、脸上下部都是血,我就说“何某某呀,你把人家打成这样以后算不了呀”,我就用我的身子护住张某甲的身体,何某某就停手没有打了,何某某手提着打人的木棒子顺路边田埂山坡往南去了。打人地方刚好往我湾来土路那上坡的地方,等我将车子停下再跑过去,就没有见到两个小孩,我只顾护张某甲去了,我当时护张某甲时我边护边喊湾里的人,我怕何某某又转去打张某甲,就站着不敢走,等湾里人去了,我才发现张某乙在湾门口的稻场里被孙发志抱着,张景程就先跑回去了。何某某平时不交往人,湾的人都怕他,动不动因口角就打我,湾的人不敢拖架,平时我丈夫不在家,我就将门栓住,整天提心吊胆的,生怕给我打坏了。他性格比较内向,一直单身的,手脚有毛病,瘸,一只手有毛病。何某某在湾上没有人敢惹他,就是在割稻时,张某甲将我屋后竹林附近的两棵树锯了,那树是自己冒的,何某某说是他的,与张某甲争了嘴的,我还将何某某训了一顿,可能何某某这方面有气,其他也没有啥大的矛盾。我昨天下午接小孩时,骑自行车顺那条路往南走,发现何某某手持一根木棒子沿路也往南走,我骑自行车从他身边经过的,那根木棒子有一尺多长,粗约4、5公分,木棒子黑黑的,不是新的,究竟是啥样的我没有在意,也不知道他当时拿木棒子干啥的。

7、证人胡×云2010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在家择菜,听见外面有人喊奶,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到何某海的油菜田旁时发现一个小名叫留成的孩子在跑,我看见他的鼻子和嘴都在流血,我就问他,你咋搞的,他说是自力的老爹打的,我听了之后又往前跑,跑有5米左右看见路东边的电线杆子下趴着一个小孩,我就上去摸了一下,发现这个小孩不动了,也不出声,这个孩子是脸朝下趴着的,我发现这个孩后脑勺陷下去了,我就喊“搞快点啦”,这个时候张传荣听见我喊就对我说“你快点去喊杨明珍”,这时候我发现张某甲坐在地上,张传荣站在张某甲的身后,张某甲下巴当时在流血,我还听见张某甲叫“可怜呀”,何某某当时站在路西的栗子树旁的小路上,当时何某某的一只手还拿着一根棒子。我就叫孙发志把趴在地上的孩子抱起来,又安排人送他们去医院。趴在电线杆下的孩子是张某甲的大孙子,小名叫“继成”。何某某的右腿和右手都有毛病。我不清楚何某某为什么打张某甲和他孙子,他们两家有没有矛盾我不清楚。何某某打伤三个人,我出去的时候,发现留成的嘴和鼻子在流血,还看见继成趴在电线杆下不动,张某甲的下巴也在流血。我没看见继成哪有伤,就看见他趴在地上,后脑勺上陷了下去。何某某在湾里为人不咋样,经常和湾的人吵嘴,还经常打他的兄弟媳妇张传荣。张某甲是我村何某的人,他在湾里没跟人吵过嘴,和湾的人的关系处理的好得很。我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就看见张传荣在那,别的人都是后来来的。何某某当时手里拿的是个圆棒,乌乌的,我看见棒子长约有两尺左右,直径约有四、五公分,好像是个栗树棒子。

8、证人孙×志2010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三点多,我在家准备到菜地去,刚走到门口,我听见湾里有人喊我,说我孙好像让人打坏了,我听了之后就往湾前稻场里跑,我跑到稻场东边的电线杆时发现路边上躺着一个孩子,我就过去抱那个孩子,发现不是我孙,是张某甲的孙叫继成,我就把这个孩子抱到稻场的石磙上坐着,这时湾里的人就喊这个小孩的名字,把这个小孩喊醒了,小孩醒了之后说了句“好疼”,又昏过去了,张某甲听见湾里的人喊他孙的名字,就顺着路让人架到我边上,我发现张某甲也受伤了,他来了之后就掐住这个孩的人中,不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将张某甲和他孙接走了。我听我湾的人说张某甲和他孙是何某某打的。我不清楚何某某为什么打张某甲和他孙子,他们两家有没有矛盾我不清楚。湾里的人都不理何某某,他也不跟湾里的人说话,在湾里为人不咋样,他是个狗脸生毛的人,谁也不跟他在一起玩。张某甲在我湾里是个好人,他是个宁愿吃亏都不愿占别人赢的人。

9、证人伍×敏2010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我在菜园里干活。当时不知道是几点,学生正好刚放学回,当时我听到一个男的喊“我的妈耶”,我就跑过去看,见路上上坡拐弯的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张传荣撑着坐在地上的一个人的右肩膀,我问“是谁个”,张传荣说“是张某甲”,当时我见到张某甲脸上都是血,张传荣一直喊“来人呀”,后来湾上的人都来了。我去问张传荣是咋搞的,张传荣说是何某某打的,于是我就走了,过一会我看到有车来了,我又跑过去看,见有人抱着一个小孩,说是张某甲的孙,小孩脸上发白,有人掐着他的人中把他抱上车,把张某甲也抱上车拉走了。我没有见到何某某。

10、证人周×华2010年11月6日证言:当天下午三点多钟,我见到何某某一个人坐在稻场草堆上,没有见到何某某手里拿东西,后来再没有见到何某某了。下午四点或五点的时候,张传荣和胡开云到我家让我打电话找车,我打完电话出去到门口稻场,见到张某甲脸上有血,孙发志将张某甲的孙抱着,张某甲用手掐他孙的人中,听说是何某某打的。

11、证人张×才2010年11月13日证言:我儿子张某乙被何某某打伤后,现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我家与何某某没有矛盾,好像是他和他兄弟媳妇吵架,我妈去托架,他有怨恨。他身体有残疾,心胸狭窄,报复心强。

12、证人孙×德2010年11月11日证言:我认识何某某。他性格有些怪异,遇事一根筋,说别人看不起他,平时也没人和他交往,他这人疑心重。

13、证人谌×兵2010年11月11日证言:何某某是个五保,平时一个人生活,自己种有田,他从小就有残疾,右手、脚不正常,在五保没办之前还经常到县里、乡里上访要求解决生活问题。没有啥精神毛病,就是心胸狭窄,报复心特别强。他平时也没听说和谁打架,他邻居基本不和他缠。

14、证人孙×峰2010年11月11日证言:那天大约是下午4点30分左右,我放学地走回家,走到小路上张某甲带着他孙张景程从我身边过去,我看他过去,走过去有8、9米,我湾的何某某拿着个棒子,一下子把他从电动车上打倒了,然后就站着打他,用棒子朝他身上乱打,张某甲就喊着让何某某别打他,打了有一会,我湾的张传荣带着他儿何某立从那里走,她看到这情况就跑过去用身子护住张某甲,何某某就顺小路掂着棒子跑了,他走的时候碰见我湾孙发喜的女人,孙发喜的女人说你再别打了,何某某说你再说我打你,孙发喜的女人就没吭声,何某某就跑了。后来我往前走发现张某乙也躺在地上被打伤了。何某某拿着一个棒子,有一二尺长,四五公分粗,后来他掂着跑了。

15、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未找到何某某使用的凶器木棒的情况说明在卷。

17、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2010年11月9日,该局干警将何某某抓获。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0、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张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为3.7CM,下颌骨不完全性骨折,肢体皮肤裂伤5.7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侧枕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下肢肌力下降,枕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21、何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2、罗山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未发现何某某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23、青山镇X村X位村民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严惩的申请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在卷,计款262.8元。

2、罗山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在卷,计款2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收费票据4张在卷,计款5724.66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在卷。

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费票据23张在卷,计款x.82元。

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持木棒猛力击打年仅七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致其重伤;然后又持木棒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并声称“打死一个少一个”,致其轻伤。综合被告人行凶的动机(报复杀人)、对象(有年仅七岁的幼童)、手段(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张景程,经查,张景程虽陈述被被告人打了,但没有伤情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也没有目击证人证明,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系残疾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x.28元;2、关于张某乙的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关于交通费,被害人要求7000元偏高,且无正式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4、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张某甲是农民,其住院5天(张某甲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根据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结算票据上的日期计算),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计款166.58元;6、关于护理费(被害人在诉状中的误工费中提起),被害人张某甲住院5天,以1人护理为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款236.05元;被害人张某乙住院18天(张某乙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根据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结算票据上的日期计算),以1人护理为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款849.8元;7、关于营养费,被害人张某甲住院5天,被害人张某乙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3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x.71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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