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中街X号元嘉国际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萧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重审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审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信远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信远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X号决定中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第x号“信远斋”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萧某某不服重审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复审决定是因为有些证据需要进一步查核,而被告并未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查核,未对本案进行全面评审即直接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违背了法院判决的主旨,也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等相关规定。首先,No.x号发票业经法院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查核,即使被告需要进一步由税务机关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查核,也应当通知原告。被告在未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查核的情况下,即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告在本案评审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特别是原告还提交了实物证据,如需要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也应当对实物进行鉴定。原告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在1997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29日期间以及目前仍在使用复审商标,在该期间后期一段时间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也完全成立,重审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在重新作出裁定时没有重新组成合议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重审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系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请求法院维持重审第X号决定。
第三人信远斋公司述称:同意重审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信远斋”商标,由信远斋蜜果店萧某于1984年8月2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198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酸梅汤、酸梅卤、汽水、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后信远斋蜜果店萧某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萧某某。
2002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2)第X号关于撤销第x号“信远斋”注册商标的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萧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10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萧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萧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4份证据:1、2000年11月6日《北京经济报》的《非公经济》周刊;2、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3、萧某饮料厂1997年10月至11月部分记账凭证的复印件;4、圆明园旅游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
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被商标权人实际使用过。萧某某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致使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进行商业使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萧某某提交的证据裁决撤销复审商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萧某某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其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足,进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亦无不妥。但萧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萧某某与北京燕泉食品公司(简称燕泉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萧某饮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即燕泉公司出资10万元成立萧某饮料厂,由萧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同意萧某饮料厂使用“萧某信远斋”作为企业字号;萧某饮料厂在1998年5月后购买原料、辅料及瓶子等原料进行生产经营并于1998年1月至9月向密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萧某某提交的1998年5月后销售酸梅汤、果汁等发票中NO.x号发票涉及复审商标。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萧某某又提交了NO.x号发票的记账联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以及萧某某在2000年11月6日进行维权的宣传报道及照片。上述证据在审查萧某某是否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时应予考虑。鉴于萧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再次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该新的证据并非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时依据的证据,但综合考虑《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以及如果不考虑该新的证据将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等情况,本案尚需慎重审查,应当在现有全部证据的基础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作出〔2006〕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原重审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信远斋公司不服原重审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NO.x号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萧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投入市场流通环节,判决:撤销原重审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萧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5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该案只需审查萧某某在(2007)高行终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在该院审理(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过程中,萧某某虽然提交了NO.x号发票的记账联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但(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没有对NO.x号发票的真实性作出评判,而是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现有全部证据的基础上就复审商标重新审查。在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信远斋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始终持有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信远斋公司再次提出异议,称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的内部系统没有查询到该号段的发票,申请原审法院前往调取相关证据。由于该发票系本案的重要证据,其真伪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要求萧某某提供该发票的原件前往相关部门查验真伪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萧某某前往相关机关查验,萧某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信远斋公司对该发票的质疑成立亦无不妥之处。萧某某提交的NO.x号发票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核实该发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该发票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萧某某提供的《北京经济报》2000年11月6日刊登的相关报道和照片看,该报报道的是萧某某的维权行为,不能证明标注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流通环节,故不属于商业活动;该报也无法证明标注复审商标的产品实际销售时间。故萧某某提交的2000年11月6日《北京经济报》不能作为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另外,萧某饮料厂1997年10月至11月部分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均未有“信远斋”文字出现;圆明园旅游服务公司的刘雨明虽称萧某某销售酸梅汤的照片系1998年夏天在圆明园所拍摄,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萧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重审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信远斋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萧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即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复审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萧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该案行政诉讼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萧某某在(2007)高行终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上述两判决均系生效判决,两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萧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重审第X号决定在此基础上撤销复审商标,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NO.x号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的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必要再就该发票进行查验。萧某某仍坚持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终审判决,萧某某的该主张系对终审判决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均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需全部更换合议组成员,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时即使未更换合议组成员,在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综上,萧某某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萧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萧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