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家雪兰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某西亚吉隆坡榭踏帕可贾雅贾兰攸萨哈旺伊涅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皇家雪兰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雪兰莪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皇家•雪兰莪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姆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兰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姆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雪兰莪公司就第x号“皇家•雪兰莪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14类座钟或挂钟等商品、第20类玻璃镜子等商品和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雪兰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皇家•雪兰莪”、“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雪兰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雪兰莪公司的“皇家•雪兰莪”和“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雪兰莪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雪兰莪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号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原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理由,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应不予支持。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吉姆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皇家•雪兰莪x”商标,由吉姆希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注册人为HANS-x,于1995年9月27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座钟或挂钟、秒表、钟表及计时仪器、全部或大部分用贵重金属和/或贵重金属合金制成的镶有或不镶宝石的家用制品、珠宝及其他装饰品或个人用品、贵重金属和/或贵重金属合金制品、以及镶有或不镶有宝石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首饰、宝石等商品;第20类玻璃镜子、家俱、画框、全部或大部分用锡、木、玻璃、象牙、贝壳、琥珀、珍珠、海泡石制品制成的装饰品等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罐、玻璃水杯、旅行用瓶、杯子、平底大口杯、壶、有柄平底锅、酒杯、有盖高脚杯、量杯、水杯、咖啡壶、茶壶、茶叶罐、盐瓶、胡椒瓶、芥末罐、毛巾架、餐桌中央的贵重金属饰架、水果刀、粉盒、胡桃夹、剂量盘、碗、桶、开瓶盖工具、坛、彩瓷花瓶、蜡烛架、灯架、托盘、碟盘、服务托盘、梳子、用装饰品装饰的服务托盘和纪念牌、首饰盒、饭碗、梳妆用品匣及锦标赛奖品、全部或大部分用瓷器、连接瓷器、木头、玻璃、天然树脂和/或这些材料组合树脂制成的雕塑、雕像和铸像、海棉、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服装、童装以外的部分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雪兰莪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皇家•雪兰莪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雪兰莪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雪兰莪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恶意复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阶段,雪兰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引证商标及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2001年9月29日《周末画报》,其中有对皇家雪兰莪公司锡蜡制品的介绍文章一篇;2002年7月3日-7月9日《申(豪华版)》,其中有对皇家雪兰莪过滤器和号角杯的介绍文章一篇;1997年中国网球公开赛宣传册,其中有雪兰莪公司锡蜡制品广告页一幅,并标注有引证商标;1999年第6期、2000年第4期、第6期《中国民航》、1999年第11期、2000年第1期《时尚》,刊登有千禧金龙珍藏品系列或茶具的广告,页面标注有“x○R”、“皇家雪兰莪”字样,部分广告标注有引证商标;2009年9月21日《新民晚报》,刊登有皇家雪兰莪锡制品展示周广告;2000年10月2日《北京晚报》、2000年10月3日《中国商报》关于雪兰莪公司制造的酒杯获得吉斯尼世界记录的报道;2001年第三届中国上海国际艺术节宣传册关于皇家雪兰莪产品的广告材料,页面标注有“x○R”、“皇家雪兰莪”字样;相关广告宣传费用发票。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雪兰莪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及计时仪器、珠宝及其他装饰品或个人用品、首饰、玻璃镜子、家俱、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雪兰莪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根据雪兰莪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商业使用,但其证据主要是其在锡蜡制品上使用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皇家雪兰莪”或“x”字号,并通过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游泳衣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雪兰莪公司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雪兰莪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并非〔2010〕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雪兰莪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皇家•雪兰莪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皇家雪兰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雪兰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