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院某甲诉被告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某起诉讼,本院某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平禄、被告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院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某甲诉称:原、被告兄弟三人,原告院某甲为次,被告院某乙为长还有兄弟院某友为三,父母在世时兄弟三人约定,二位老人在世时,共同承担生活医疗费,去世后,母亲安葬由原告承担,父亲安葬事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父母在世时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经常生活及看病花费大部分由原告承担,2004年农历正月24日父亲去世,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安葬事宜,原告承办了安葬事宜,在办理安葬过程中被告不但不尽义务,不承担费用还找事。要求支付安葬费用6000元,棺材费700元,服装费200元。
被告院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父亲在世时我们弟兄各尽各的孝心,并非原告所述不尽赡养义务,在四弟院某友生病期间我忙前忙后,尽力帮忙,四弟去世后,其地产、财产都被原告占有,养老协议是我们三个所签,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父亲去世后,为给父亲办事我曾主张办事费用我拿两个原告拿一个,跟着我办,但原告不同意,后中间人院某军通知叫我拿3500元,原告拿2000元,因我手里当时没有那么多钱,第二天早上,去粮食摊上要的钱,但这个钱又被退回,后来又主张原告办理父亲丧事,只要把四弟和父母承包地直补款给我,父亲一、二、三周年由我来办,他们都表示同意。在办理父亲丧事过程中,原告妻田某某恶强霸道,故意找事,把我们毒打一顿,丧事办理非常简单,没有请厨师起伙,仅买了一些小菜待了几桌,现在原告要我承担费用6000元,纯是讹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某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分担其父生前的医疗费55元。2、被告应否承担其父的安葬费用69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封丘县修申批发部证明一份,3、潘店忠旗证明一份,4、屯里证明一份,5、赵XX证明三份,6、无出证人的证明一份,7、赵XX证明两份。
被告向本院某交证据有:邢玉秀医疗费票据一张。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6系无出证人的证明,证据5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本院某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9日,原告院某甲、被告院某乙及院某友达成了赡养和安排其父母后事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父母生病费用由原、被告均摊,院某友自愿;其母亲后事由院某甲操办,其父亲后事由院某乙操办,棺材所需费用由原、被告二人均摊,院某友自愿。2010年农历1月24日原、被告父亲去世,在办理丧事期间,原告买棺材花费1400元,白布100元,棺材罩100元,烟酒费用860元,招待费1580元,原、被告二人因为其父操办丧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弟兄四人,老大院某亮早年已过继他人,老四院某友已病故。
本院某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农村的习俗代被告办理了其父的丧事,花去了丧葬费用3000多元,未超过法定的丧葬费标准,这种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应予支持。棺材费用1400元双方事先协议约定各半平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某予干涉。被告称其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其父丧葬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院某乙给付原告院某甲棺材费用700元,烟酒招待等其它丧葬费用2640元,以上合计33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院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