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甲(又名文某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月塘湾村)。
委托代理人文某维,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金钱洞村)。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结婚,2000年正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南。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我与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打工,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无法与他进行沟通。2003年8月我们发生矛盾后就开始分居生活,我曾多次寻找被告下落,均无结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小孩文某南的抚养问题。被告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除相识、结婚、举行婚礼、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外,其它均不属实。我一直在固定的场所打工,相反原告私自外出下落不明,并且原告外出后小孩一直随我及我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未尽过责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之女在双方离婚时随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南。2002年5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务工,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住所,双方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文某南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2月双方经村委调解,但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所欠的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二个、棉被三床。在诉讼中,文某乙提出由他经手的债务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某甲与文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养:文某南由文某甲抚养成人,文某甲不要求文某乙负担现在至2014年8月1日的抚养费,从2014年8月2日起,由文某乙承担文某南的学杂费、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定于每月的2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文某甲与文某乙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文某甲自愿放弃在文某乙处的婚前财产,其婚前财产转归文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迅
审判员周社清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