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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果汁厂内两主厂房之间的运输道中,驾驶一辆红色南骏牌自卸车倒车时,将在车后的许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许某系头部遭受巨大外力挤压、碾压全颅崩裂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灵宝市鑫源果汁厂内两主厂房之间的运输道中,驾驶一辆红色南骏牌自卸车倒车时,将在车后打扫苹果渣的许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许某系头部遭受巨大外力挤压、碾压全颅崩裂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的承包人郭增波向被害人许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1、郭某2、许某等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等。2、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情况、到案经过等。3、鉴定结论尸检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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