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皇甫忠、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31路公诉车上,当车行驶至中山路X街口附近时,将乘车人刘XX现金1500元盗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和他人合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3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中山路X街口附近时,将乘客刘XX现金1500元盗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乘坐31路公交车和被抓获的过程。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其乘车时被盗情况:“……当车开至中山路X街口站时,我女儿刘XX冲我喊了一声:‘爸,这个人划你的衣服咧。’我立刻看到我的上衣右下侧已经被划烂,顺手摸内兜里的一千五百元现金已经没有了,我身边当时站着一个男的我上去用双手抱住了他。俺女儿说就是这个男的划我的衣服偷的钱。我抱住这个男的以后,又有一个男的从俺俩中间硬过,意思是想让我抱住偷钱男子挣脱,这时我反映过来他俩是一伙的。后来抱住我的这个男子的同伙拉开车窗玻璃,从右侧车窗跳了出去。我抱住的男子从兜里掏出二百块钱说给我二百块钱,后来又说给三百,我没答复”。3、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其盗窃刘XX现金一千五百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与跳车男子不认识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利华
审判员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