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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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山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林、毋超超、王卫卫、殷小龙(四人均已判刑)窜至市X路、东焦作村东口北100余米处,将下班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全阵、李某合、李某贺的天时达牌T37型、波导M19+型、CECT牌66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三部手机分别价值817元、499元、9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既没有提出犯意和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三、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基准刑为三年六个月,结合其是从犯、自愿认罪、主动退赔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减轻基准性的60%,应量刑一年五个月,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林、毋超超、王卫卫、殷小龙(四人均已判刑)从焦作市东方演艺厅出来,走到市X路、东焦作村东口北100余米处,看到将下班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全阵、李某合、李某贺,李某林提议抢这三个人,李某林上前问三人要钱,并扇了李某贺两耳光,让三人蹲在地上,毋超超上前朝吴全阵身上跺了两脚,三被害人害怕就分别将天时达牌T37型、波导M19+型、CECT牌6608型手机交给了李某林。王卫卫为了不让三被害人报案,拦了一辆出租车,伙同殷小龙将三被害人带上车拉至牛庄花坛东500米处,殷小龙持刀、王卫卫持砖块威胁三人不能再要手机,第二天王卫卫、白某将三部手机销赃于百货大楼收二手手机的地摊处,得赃款500余元,并将其挥霍。经鉴定,三部手机分别价值817元、499元、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全阵、李某合、李某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李某林、毋超超、王卫卫、殷小龙的供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二份,被抢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林、毋超超、王卫卫、殷小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既没有提出犯意和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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