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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11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焦作市金源洗浴中心洗澡后,趁在该洗浴中心卡包内休息的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更衣柜手牌偷走,并将被害人更衣柜打开,盗走美特斯邦威牌棉袄1件、老爷车牌钱包1个(内装现金271元)、诺基亚5000手机1部。现棉袄、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棉袄价值119元,钱包价值168元,手机价值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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