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葛新俊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林、葛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杨某某与贾某某、刘某某签订一份《预制厂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贾某某、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贾某村的预制厂场地、房屋及设备等出租给杨某某使用,约定租期自2006年1月x年1月1日,约定租金第一年为x元,次年开始为x元;每五年按20%递增。同时该协议针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06年4月7日、9月13日、2007年1O月10日支付给被告租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杨某某签收了移交物品清单。杨某某使用该场地、房屋及设备等2007年年底。后双方因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某某、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所签《预制厂租用协议》无效,不再继续履行。同时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作为原告,以杨某某为第三人,贾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某与杨某某所签订的租用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某对以上两份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某某、刘某某返还给杨某某租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上述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某、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租用协议,因未经过原出租人同意,系私自转租,被确认无效,鉴于杨某某已实际使用收益,贾某某、刘某某收取杨某某的租金,杨某某已使用的两年不应退还,多收取的x元租金应予以退还,杨某某要求退还已使用两年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贾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刘某某的称没有多收租金,不存在返还问题,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贾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金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杨某某负担590元,贾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0元。
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判令贾某某、刘某某返还杨某某租金x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第一,原判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刘某某共收取了杨某某租金x元。因为,2006年4月17目的收条不但不是贾某某、刘某某本人出具的,而且收条内容只是收到现金x元,并没有直接证明贾某某、刘某某收取了杨某某的租金x元,杨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x现金收条是贾某某、刘某某收取的租金。所以,贾某某、刘某某实际收取杨某某的租金是x元,而不是x元。第二,原判依据的杨某某使用两年的事实,只是根据杨某某单方面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只使用了两年,实际上杨某某至今也没有向贾某某、刘某某交付租赁物,没有办理任何交付的交接手续。因此,不存在贾某某、刘某某返还的问题,而是存在杨某某应当返还的问题。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收取杨某某x元均是租金,且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刘某某主张2006年4月17日杨某某交来的不是租金而是预制板款,但杨某某不予认可,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该2万元系贾某某、刘某某收取杨某某的租金,贾某某、刘某某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贾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二审案件收费问题,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即退还2万元租金,杨某某要求退还其余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也仅对原审判决退还2万元租金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数额交纳,因此,二审案件应按照2万元的标的额收取,上诉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贾某某、刘某某各预交1590元,共计3180元,应收取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50元,余款288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