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某某,男,1941年9月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五天被告人离开我家,走后相继通话两年,至今没见被告人的面,2007年后一直没有通过电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我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书面答辩,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申请原告来台团聚,政府部门不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在驻马店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五天被告人离开原告家,后双方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分居两年,但不是因生气而引起,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