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邵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街上散步时,走到邵阳市双清区X街黄某机械厂X号门面的一家服装店门口时,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到该店去偷些东西。进店后蒋某甲发现店里有一台手机正在充电,并告诉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装着看服装的样子,并与老板娘拉家常,以分散其注意力,蒋某甲趁机将文某正在充电的诺基亚x手机盗走。并乘出租摩托车逃跑。失主发现后当场将蒋某乙抓获,后该手机通过蒋某乙男友吴跃军退回工业街派出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元。
2009年1月31日晚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窜到邵阳市大祥区X路“艾米雷奥艾草”服装店门口,趁该店顾客较多,蒋某甲装着看服装的样子,分散失主林某某的注意力,蒋某乙乘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下面的“中天”29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物品笔录、被害人领条、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系从犯。案发后两被告都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同时对二被告人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雷中奇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