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8年4月20日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9月18日释放。2009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09年2月初至2月下旬期间,吸毒人员邓积容、胡小兰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双清区X街进行交易。邓积容买了三次,胡小兰买了两次;每次购买1-2小包,每包价格20-30元。200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X街X路弄子里向邓积容、胡小兰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4包,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邓积容、胡小兰的证言,物证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检验报告,有被告人易某某的尿检记录与吸毒人员邓积容、胡小兰的通话记录以及易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易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