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与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14日晚,谷某因发现刘某与彭某某关系暖昧,用刘某某手机打电话约彭某某见面。当天22时左右,谷某、刘某与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红歌汇门口见面后,彭某某提出有话到芙蓉立交桥下说。三人来到芙蓉立交桥中层南通道处。谷某质问刘某和彭某某的关系。在交谈中,谷某情绪激动,掏出水果刀朝彭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谷某于2009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谷某的家属已与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彭某某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长公法检字(2009-1)第(366)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彭某某出具的愿意对谷某谅解的书面材料,长沙市芙蓉区康盛建材商行出具的帮教证明,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谷某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