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任某抓获归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恢复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8日和4月8日被告人任某两次盗得张某某的存折共取款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张某某均在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健峰彩印厂打工。2006年3月8日16时,任某趁宿舍无人之机,从张某某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2006年3月9日,被告人任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远大路支行持卡输入张某某的生日数字,套开密码后取款1000元。任某回宿舍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06年4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再次从张某某的衣袋内盗得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持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黄某营业所取款200元。在回家途中,任某将银行卡丢弃。2006年4月19日张某某发现银行卡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银行监控录相中调取了任某持卡取款的照片,并将任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的经过;
2、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黄某营业所的监控录相中调取的任某持卡取款的照片证明,任某持卡取款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远大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证明,张某某的银行卡分别于2006年3月9日和4月8日被取款1000元、2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1)她的银行卡放在衣服口袋内被盗;(2)同宿舍的任某知道银行卡的密码;
5、任某的病历本、化验单和取保候审的材料证明,任某因怀孕于200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隆平高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任某盗窃一案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因被告人任某在取保期间未能到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于2007年2月15日将任某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并于2009年9月18日将其抓获归案;
7、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任某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