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6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女,2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5岁。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石某乙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订婚后,原告给二被告现金5000元,500标号的水泥22吨,每吨290元,共计6380元。原告多次讨要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石某乙按农村风俗缔结婚约,原告给付5000元现金及500标号的水泥22吨共计6380元,二被告均认可。虽然婚姻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证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现金5000元及水泥款6380元共计x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石某乙返还买衣服、看病等款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辩称水泥款是每吨240元共计528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辛某某现金x元整。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150元。
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辛某某在此婚约中存在过错。其没有与我解除婚约就与其他女性相亲订婚,把第一次与我的婚约当成第二次婚姻的铺垫,相信迷信。我因此受到名誉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时间上也造成耽搁,远非金钱所能弥补。所以,我不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彩礼。2.该5000元彩礼及22吨水泥具有赠与性质,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男方自愿给付的钱物,应当酌情考虑,适当返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婚姻法解释(二)也有此立法本意。原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彩礼财物,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有损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1.2007年2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定亲。上诉人先后向我索要财物、现金x元。2008年9月我结婚时,上诉人石某乙外出打工不与我照面,我通过媒人多次协商,她找茬解除婚约。原审法院仅将上诉人认可的两笔款项返还,并未完全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我给予上诉人彩礼是有条件的,既然上诉人与我解除婚约,就应无条件将彩礼返还给我。另外,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50元应该全由上诉人负担,不应该由我负担1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某某按照习俗以5000元现金及500标号的水泥22吨共计6380元作为彩礼与上诉人石某乙缔结婚约,二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石某乙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证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应当将该5000元现金及水泥款638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辛某某,故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以被上诉人辛某某在婚约中有过错及该彩礼具有赠与性质、应酌情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