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修理费、材料费x元属实,但在原告处修理的钻机到工地不能用,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派人修理,原告不理,被告又找他人维修,因为机器故障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开工,发包方罚被告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误工12个台班共x元;因为原告维修的升降机只用了一个月左右坏了,导致100多米工作量报废,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原告应补偿被告的上述损失。在这x元修理费中,被告的材料还在原告处,原告应还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加工钻头、接头、管子等配件,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加工钻头、接头、管子等配件,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要求原告补偿因其维修不当导致的各项损失并返还材料,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加工费、材料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