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邓某乙之妻。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段某某之夫。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段某某、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日前后,原告多次催促此款,但至今两被告依然未实现承诺,使得原告的债权没有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38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催收此款的相关损失1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29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拟证明利息的计算;3、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发生的部分费用,拟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原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段某某因家庭生活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邓某甲借款,2008年5月1日借款2000元,同月7日借款3000元,共计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如邓某乙、段某某能在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邓某甲还清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未能,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还需向邓某甲承担催收此款所支出费用等损失1000元,若发生诉讼,相关诉讼费用也由邓某乙、段某某承担。现已过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规定,自然人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邓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邓某乙提供借款共计5000元,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段某某在得知被告邓某乙向原告邓某甲借款后,主动作出还款承诺,应视为被告段某某对被告邓某乙借款的认可,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方的家庭共同债务,该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行为的重新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还款承诺,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之外,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催收借款所花费的费用1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2291.4元,与被告借款金额相比,代理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的代理费用为1000元。被告段某某、邓某乙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乙、段某某偿还原告邓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638元,催收借款费用1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乙、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