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因家中建房,通过王某生联系到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口头协商了建房的相关事宜。马某某联系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等人,开始给于某建房。2010年2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要在墙上抛洒“上梁糖”,被告王某丙站在墙上在给王某乙等人分糖的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掉下,撞到了在下面架木板上站着的王某乙,二人一同摔在了地上。原告被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等,2010年2月12日(农历12月29),原告的家人在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将原告送到了被告于某家,于某当天将原告送到了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并在医院护理原告到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六)。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截瘫,2010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x.29元,其中被告于某垫付医疗费3012.2元。
该院认为,被告于某因家中建房,就工钱等相关事宜与被告马某某进行了口头协商,马某某联系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等人,开始给于某建房,马某某因为忙,指派了王某丙具体负责。因此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丙及原告王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称其与马某某、王某丙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某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马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29天,其中被告于某护理原告8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21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因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x.29元、护理费1448元、误工费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12.2元,下余x.09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丙、于某对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上诉人没有承建于某家的建房工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与于某口头协商了建房事宜,上诉人联系了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给于某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是上诉人联系的,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因家中建房,就工钱等相关事宜与上诉人马某某进行了口头协商,马某某联系了被上诉人王某乙和被上诉人王某丙等人给于某建房,马某某因为忙,指派了王某丙具体负责。因此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建房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某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