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住所某株洲市天元区X路天台金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某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袁某某之母。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与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向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袁某某,在(略),2009年4月9日19时许,袁某某在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内搬运车床时被车床压伤右脚,当即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被诊断为:右距骨颈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尖粉碎性骨折;右腰部皮肤挫裂伤。2010年1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株劳工伤调字[2010]X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中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一案,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所某伤的诉讼理由,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株洲市晨光橡胶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理由:1、第三人袁某某擅自跑到生产车间玩耍时,被正在吊运装的机器碰伤;2、袁某某所某供两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证词是虚假的,证人根本没有看见袁某某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故袁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证词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袁某某是在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搬运车床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所某职工袁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袁某某擅自跑到车间玩耍,被正在吊运安装的机器碰伤”仅系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一事实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株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1、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2、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3、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4、第三人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证5、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补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6、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7、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调字[2010]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8、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接受袁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9、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七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某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程序合法,申请材料完整,符合认定条件。证10、株洲市天元区劳动和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11、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袁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12、袁某某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13、袁某某同事杨林波的证明书及杨林波身份证复印件。证14、袁某某同事吴海波的证明书及吴海波身份证复印件。证15、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考勤表。证16、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于2月7日、3月12日对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证17、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人员对袁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袁某某在履行单位事务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第三人袁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12、证16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12、证16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3、14、17证人证言不真实,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袁某某2009年4月9日加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15所某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不能证明上述两位证人在场。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材料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13-15,证17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作为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的员工,加班时间在厂内搬运车床受伤,该事实有株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人杨林波和吴海波的证言、职工考勤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上诉提出“由于袁某某擅自跑到生产车间玩耍时,被正在吊运装的机器碰伤。袁某某所某供两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证词是虚假的,证人根本没有看见袁某某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故袁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证词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