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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甲。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乙。

宋某某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吴纪勇,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京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宋某某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礼阎劳教所)、曹某甲、曹某乙、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曹某甲在收据上方注明:为保证还款,以程某某、刘月霞房证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倩神化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曹某乙、曹某甲向宋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神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晓燕、宋某某、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宋某某催要,倩神化工厂至今未归还。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倩神化工厂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息为6.37万元)。要求齐礼阎劳教所、曹某乙、曹某甲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程某某以在二七区齐礼阎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私有房产(78.74平方米)承担保证责任,宋某某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

一审认为:宋某某和倩神化工厂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倩神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某对利息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计算。曹某乙、曹某甲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宋某某称齐礼阎劳教所出资不实,要求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借款及利息26.3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程某某的房产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要求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倩神化工厂、曹某乙、曹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倩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算为6.37万元)。2、曹某乙、曹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宋某某对齐礼阎劳教所的诉讼请求。4、驳回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倩神化工厂、曹某乙、曹某甲负担。

曹某甲上诉称:1、根据宋某某与倩神化工厂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宋某某投入的资金是入股,而非借款,宋某某无权主张返还。2、因宋某某与倩神化工厂从未发生过借款,所以曹某甲、曹某乙所签的保证合同因超越了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为无效合同,曹某甲、曹某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曹某甲与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被胁迫所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1、倩神化工厂与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倩神化工厂在一审中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所谓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不存在投资入股的事实。2、曹某甲出具的《还款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礼阎劳教所答辩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

曹某乙答辩称,倩神化工厂与宋某某之间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曹某乙写给宋某某的还款协议应判废除;曹某乙对产生的纠纷不负责任。

原审被告程某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5月20日,曹某甲代表倩神化工厂(甲方)与宋某某、王晓燕等(乙方)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四十万元作为合伙资金,用于合作经营燃料油。宋某某的代理人王兴华称,该协议下方“宋某某、王晓燕等”的签名是其自己代为书写。2、2005年10月1日,曹某甲代表倩神化工厂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倩神化工厂与宋某某、王晓燕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同日,曹某甲代表倩神化工厂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单位因经营石油的需要,于2004年4月19日特向宋某某借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期一年至今未还。”3、2002年6月11日,齐礼阎劳教所下发文件,决定聘用曹某甲为倩神化工厂厂长,免去曹某乙的厂长职务。该事项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二审认为: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宋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有“今借到”、“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等内容,因此,从收据本身来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应是借款关系。虽然在此后,即2004年5月20日,签订有一份“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约定有合伙投资事宜,但倩神化工厂已于2005年10月1日声明该协议无效,且在出具声明的同日又出具借据一份,对其与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2005年12月6日的“还款保证”对该借款关系再次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借款关系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某甲有关双方当事人系投资合伙关系,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述收据、声明、借据、还款保证上,曹某甲分别以收款人、代表、经手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表明其是在对借款的事实清楚之状态下,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曹某甲上诉称该保证合同系被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曹某甲负担。

宋某某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劳教所违反规定,将所开办的化工厂长期承包他人,收取费用。该所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再审。

齐礼阎劳教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倩神化工厂及曹某甲、曹某乙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把办公室文件豫清批字【1998】X号关于郑州市政法机关申请保留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是郑州市政法机关保留企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的厂名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新厂名是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礼阎劳教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宋某某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下欠宋某某的借款本息。曹某乙、曹某甲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作为齐礼阎劳教所的保留企业,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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