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1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7月13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和张某乙经过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X村李某某家的石榴园内盗窃该石榴园的突尼斯石榴,共计盗窃该园石榴182斤,经鉴定,被盗石榴价值2548元。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于2010年10月1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