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略),农民(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曹某甲之兄。
被执行人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曹某甲申请执行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我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龚某某付给曹某甲生活帮助费x.00元。在本院督促下龚某某已付7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付,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曹某甲与龚某某离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即回居娘家,但时常在犯病时去龚某某父母家“闹”事,且龚某某已在本案立案前已外出打工,无具体下落,其父母认为已与龚某某分家多年,无义务支付,只要曹某甲在一年内不去其家“闹”事,才能付款。由于曹某甲仍常去“闹”事,双方矛盾大。为此,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后,本院又邀请当地村委干部协助给龚某某父母做工作,但其父母固执己见,不予配合。2009年3月本院经对龚某某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金融部门查无存款。2010年5月本院又给高台镇、郭滩乡政府分别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曹某甲做好防范安抚工作。由于龚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本院(2007)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龚某某出现后或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1年1月6日,本院获悉龚某某已出现,即将龚某某司法拘留,拘留期间龚某某父亲龚某成已将应付给曹某甲的生活帮助费7500元一次性付清。本案已实际执行终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晓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