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荥阳市X街“水云天洗浴”二楼休息厅内,乘失主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失主赵某某放在胸口处的白色诺基亚牌5230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荥阳市公安局扣押,追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