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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舒某某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叫赵某,2005年12月31日在花门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由于个性不和,加之原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经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诊断,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赵某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的矛盾更加激化,经过调解没有结果。2009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小孩赵某由被告舒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舒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嫁妆包括一张六门柜、一张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木沙发、一张餐柜、一套桌凳、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套VCD、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四床棉被、一床毛毯等日常生活用品送给原告赵某某,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四、被告舒某某自愿补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求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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