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彩礼2万多元,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现还欠原告彩礼x元未还。
被告鹿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2、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份;3、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副本一张;4、李xx庭审证言一份;5、录音光盘一个;6、一份录音记录2页。据此主张被告花原告彩礼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X组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鹿某某2008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介绍订亲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x元。2008年农历12月30日,给被告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2009年正月二日,去被告家瞧现金1000元,2009年正月十日,被告说看病原告给1000元,2009年11月5日、12月15日、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00元、500元、200元,共1200,2010年正月初8日去被告家瞧,给被告800元,2010正月十三日双方婚约解除后经媒人手退给原告x元,婚约时所购置的摩托车已给了原告家。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3200元,数额较大,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见面时礼品钱1650元,去被告家瞧两次给现金600元、800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奶奶去世上供钱2000元,均属于赠予性质,不应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