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7日以长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于2009年2月17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现查明,经本院调查,现被告人于某某正在服刑期间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财产刑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