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奇瑞”牌轿车车主。
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夫。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臧某某、王××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被告人臧某某驾驶王××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大河村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村西约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生玉荣相撞,致使生玉荣死亡。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生玉荣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臧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的。发生事故后臧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生玉荣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生玉荣父亲生启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文仙,X年X月X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21时30分,其驾驶豫x号奇瑞小轿车从大河村X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村西一公里时,为躲避路中间的碎石头,往右打了一点方向,觉到车右侧撞到什么东西了,出事时也没停车就走了,后来听说当时我撞到一个女人,并且这女的还死了。
2、证人徐××证明,案发当时,其和靳××、小吕坐着臧某某开的奇瑞轿车开行在新庄村X路上,当时他们四个都喝酒了,臧某某喝有二两白酒。该证言内容与证人靳××证言一致。
3、证人张××证明,生玉荣是2010年5月20日晚上9点20分左右从家里出去,准备到大河村她娘家去的。她从家出去时穿拖鞋,步行,沿新庄村X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走的。她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这条道上,距其家一公里多一点。
4、证人翟××证明,2010年5月21日6时40分,其从大河村家里出来散步,沿杨魁村X路由西向东步行,当走到新庄西一公里左右时,其看到路北侧趴着一个女的,光着脚,我到她身边看,人已经死了,就用手机报了警。该证言与证人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发现事故的时间及报案情况能印证一致。
5、证人王××证明,豫x号车平时是其自己使用,2010年5月19日或20日,其将车出借给臧某某使用。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在案发地点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因臧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臧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生玉荣不负事故责任。
7、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生玉荣死于颅脑损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代理人称,王××对车辆的出借行为与臧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王××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根据王××的过错程度,仅应承担10%的按份责任。王××上诉另称,原审判决臧某某赔偿2000元的交通费过高,应改判臧某某赔偿500元的交通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臧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王××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臧某某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原判判决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出借人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判根据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后酌定判赔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