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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科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3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750元,尚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2009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2012年偿还本金425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宇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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