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滦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xxx在位于唐山市X路的百合洗浴帮忙期间,多次协助该洗浴经营业主张佐江(在逃)、郭少会(另案处理)二人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提供避孕工具,为卖淫女在该洗浴内卖淫提供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卢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怡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翠玲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