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陆家派出所(略),并临时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宏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陆家派出所(略),并临时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杨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郑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杨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路过在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王某戊家门口时,秦某某等人乘坐的摩托车与王某戊停在家门前的北斗星牌汽车车门发生碰撞后,即欲离开。王某戊将该车钥匙拔下。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向王某戊索要钥匙遭拒后,即对王某戊、李某丙、王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戊、李某丙、王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称,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方发生殴打现象,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拔了被告人摩托车钥匙拒不归还引起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客观方面的“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情况,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引起公愤,主观方面也不是为了故意找事儿,逞强争霸。因此本案只是一起治安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应对被告人秦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杨某辩称,被告人阎某某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车辆碰撞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情节、影响、结果都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应对被告人阎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郑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按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路过在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王某戊家门口时,秦某某等人乘坐的摩托车与王某戊停在家门前的北斗星牌汽车车门发生碰撞后,即欲离开。王某戊将该车钥匙拔下。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向王某戊索要钥匙遭拒后,即对王某戊、李某丙、王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戊、李某丙、王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三被告人家属已与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征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李某丙、王某丁陈述;证人韩文艳、梁某己、梁某庚、王某辛、李某壬、王某癸等人证言;(略)证明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贾某某、杨某、郑某关于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阎某某、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韩万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