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蒙城县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诉称:2009年12月1日3时许,翟某甲乘坐刘会杰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970M处,因前方服务区堵车,行车道与应急车道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追尾到魏东许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甲被送到蒙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61元,翟某甲之子翟某乙非常感激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二人从保险公司领取大部分赔偿款后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辩称:欠款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应由翟某甲乘坐的车辆的司机刘会杰、车主毛振兴和魏东许承担,本案应与翟某甲起诉毛振兴、刘会杰一案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医疗费x.61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3、翟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4、出院证一份。5、病历一份。6、转院同意书一份。7、翟某甲医疗费清单一份。8、(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3时许,翟某甲乘坐刘会杰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970M处,因前方服务区堵车行车道与应急车道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追尾到魏东许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甲被送到蒙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61元,翟某甲之子翟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住院期间平顶山市黄某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翟某甲垫付x元,下余x.6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翟某甲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翟某甲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以欠条为被告翟某乙出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翟某甲之伤是司机刘会杰造成,医疗费应由刘会杰和其雇主毛振兴及魏东许承担,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业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给付原告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医疗费x.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