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2009年6月8日,被告以投资舞厅股份、经营农用车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x元,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之后被告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1月19日、2009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1月19日、2009年6月8日,被告以投资舞厅股份、经营农用车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x元,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三个月。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陈某某暂借现金x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壹年。用于龙珠舞厅合股需要。此据,借款人:王某某(涵江农机站),2008年11月19日”、“兹向陈某某暂借人民币x元(大写叁万元)用于农用车经营,借款3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09.6.8”。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债务x元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以及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又未能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问题的有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x元自2009年9月9日起计息,另x元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