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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律師

上訴人丙○○男民國55年8月26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洗錢

罪;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乙○○、丙○○均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分別

諭知所得財物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表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符合或連貫,若有衝突、

矛盾或牴觸,即非適法。原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甲○○、乙○○、丙

○○、錢莉莉與葉愫樺、陳某、林某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陸億陸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

,卻於理由欄謂「爰審酌被告四人(指上訴人甲○○、乙○○、丙○○與

已確定之錢莉莉)貪圖不法鉅額佣金,竟對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提供銷

贓管道,予以洗錢,且洗錢金額龐大,高達『七億餘元』之多」(見原判

決第二頁主文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一頁第二二至二五行),其中就乙○○

、丙○○犯罪所得部分,其主文之宣示內容與理由之記載不符,殊有違誤

。(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第一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倘認為犯洗錢罪,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

告沒收,亦無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

發還被害人或某之意旨即可。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等與錢莉莉、

葉愫樺、林某、陳某共同洗錢所得財物六億六千八百十一萬七千五百

零七元;另甲○○與陳某共同洗錢所得財物一億元(見原判決第二一頁

第三十行至第二二頁第五行);則僅於理由敘明其意旨即可,並毋庸於主

文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詎原判決竟於宣告上訴人等三人之罪刑時,分

別就上揭款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另為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

之諭知,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乙○○明知系爭債票為陳某犯職務上侵占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牙保

之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六行)等情。然於理由欄第二段

第(三)點則先以:乙○○所指「債票之來源係出自於國民黨的總統選舉

經費一節,業據甲○○否認在卷,復無其他旁證可證其所言為真等詞」(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五行),謂乙○○自白狀內有關債票來源係出自

國民黨經費等辯詞為不可信。繼於理由欄第二段第點載述:「可知乙○

○於受託處理公債時,至少已知公債存有二大缺失,一為公債乃他人攔截

國民黨競選經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九行),而論斷乙○

○明知「被人攔截之債券」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

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乙○○明知系爭債票為陳某犯職務上侵占罪所得

之財物,而仍予以掩飾、收受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卻於理由第二段第點

說明:乙○○對系爭債票來源之認知乃「他人攔截國民黨之競選經費」云

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齟齬,自屬可議。(四)、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九條第三項末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犯同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並採用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作為犯罪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八頁第十三行)。但對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自白書」內有無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符合自白犯罪之要件有無前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本院

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猶未析論闡述,仍具瑕疵,併有未合

。(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

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某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除客觀上不能以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某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某,作為認定甲○○、丙○○犯罪之部分

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至第十頁第二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至三一

行),但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某,並非以證人身分並經命具結所為

之證言,且第一審復未使甲○○、丙○○有與該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

見一審卷(四)第四四至四七頁),則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某,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尚堪質疑。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

逕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原判決理

由一方面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有洗錢犯行,並一致辯稱,不知本件

債券係陳某侵占之贓物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欄第一段)。

另一方面卻又謂:「陳某侵占本案債票之事實,並為被告(指上訴人等

三人及已確定之錢莉莉)所不否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三行)

。前者說明上訴人等俱皆否認知悉本件債券為陳某侵占之贓物,後者卻

謂渠等三人就陳某侵占上開債券之事實,並不否認,其理由似有矛盾。

且對於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並不否認陳某有侵占本件債券

之事實,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

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三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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