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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41岁。

被告查某,女,41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查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查某及代理人孔峧煜、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纽带,在年龄、性格、生活、教育、生活观念上等存有较大差异,被告对我恶语中伤,常常处于人身不安全的惊恐之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弥补,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经历了长达四年的恋爱过程,婚前基础较好,原告所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也较好,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锁事发生过矛盾和纠纷,但并原则性矛盾和纠纷。因离婚诉讼,我精神再次受到打击,于2010年12月16日入住开封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急于要求离婚,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况且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为了有利于治疗我的疾病早日康复,原告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为了再次免受精神打击,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婚生一男孩吴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情绪容易激动,夫妻双方因家务锁事常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201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查某因精神受刺激,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010年12月16日入住开封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

上述事实有被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恋爱四年结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近几年以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情绪容易激动,夫妻双方因家务、房子、债务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此次离婚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外,被告查某患精神分裂症且不断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仍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查某患病期间夫妻本应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应从精神上、心理上对被告多加关怀和抚慰,如若解除婚姻不利于被告查某的身心健康及对疾病的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实属不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尽扶助义务,共同处理好家务纠纷,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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