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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中牟县X乡X组。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戍,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娄保,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朱某某与赵某某签订“2003年大德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指朱某某,下同)概不与乙方(指赵某某,下同)签订保证饲料系数合同;如饲料包装有破损,重量不足情况,乙方及时与甲方联系,为乙方调换,但出厂时期不能超10天,否则概不负责;2、甲方实行交一赊一的销售方法;交款时定合同,如果乙方达不到交一赊一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货;3、如厂方有货,甲方保证正常供料,饲料紧张期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4、乙方赊欠甲方的所有饲料款在清池后两天必须立即还清,如不还清饲料款者,按所有的总饲料款(每月1.5%)违约金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2003年12月X号不卖鱼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所欠饲料款1.5%的利息;6、乙方渔业生产中由于资金不足,设备不全,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03年度,朱某某、赵某某按此合同履行。赵某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19日先后共赊欠朱某某鱼饲料价款x元;赵某某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5月2日先后共赊欠朱某某鱼饲料价款x元。赵某某于2006年6月5日给付朱某某鱼料款x元;2008年4月22日,赵某某给付朱某某鱼料款x元。赵某某尚欠朱某某鱼饲料货款x元未付。朱某某称,赵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赊欠其鱼饲料价款3600元,赵某某不认可,朱某某提供的记录本中也无赵某某的签字。赵某某称其“大概是7月或8月份交(朱某某)x元”,朱某某不认可,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朱某某称,自2003年至2008年5月2日,双方均是按照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2003年大德饲料销售合同执行,”赵某某应给付1.5%的利息;赵某某否认,并称,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2003年大德饲料销售合同”的期限是一年,以后几年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赵某某在朱某某的记录上的签字为凭。赵某某未及时清付货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朱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赵某某给付x元及给付利息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称,赵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赊欠其鱼饲料价款3600元,赵某某不认可,朱某某虽提供了记录本的记录,但赵某某并未在记录本上签字,故本院对该笔款不予确认。朱某某在原记录本中记载赵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赊欠款为3500元和同年10月13日赊欠3600元,而朱某某将该二笔款转记到新记录本上,则将该二笔款均涂改为4500元,且赵某某对涂改的数字不予认可,仍以原记录本中的3500元和3600元予以确认。朱某某、赵某某虽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了“2003年大德饲料销售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至2008年5月2日,朱某某称仍沿用了该合同,赵某某予以否认,并称2003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履行期限是一年,以后几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而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朱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给付朱某某鱼料款x元,朱某某虽然否认,但有朱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为证,因而,应予确认。赵某某称其“大概是7月或8月份交(朱某某)x元”,朱某某不认可,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所以,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朱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下欠货款x元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货款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朱某某负担八十元,赵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5月,因朱某某要求我支付多算错算的一吨饲料款而引起纠纷,我多次找朱某某要求说清此事并继续供应饲料,而朱某某却不积极解决问题,而是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及在民间农民对手续、证据的淡薄,于2008年9月12日将我告上法庭,间接的利用法院判决我重复支付饲料款(因为在朱某某提供的记账本上,前面是我的欠款记录,后面是我的还款记录,而后面的记录已被朱某某撕掉,毁灭了该证据)。被法官识破,未得逞。然而,过了一年多,朱某某再次起诉我,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支持了朱某某的请求,实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27日朱某某提供的记账本上,一审法院将我未签名或者其他人签名的货款计入了我的帐目,使我多承担了债务;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2005年5月4日朱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条未作任何认可;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朱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起诉我的诉状未予认定和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我与赵某某之间的每笔交易都是有据可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向朱某某出具便条,内容为:2005年饲料款清,交款条作废。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朱某某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的金额均由赵某某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向赵某某主张债权,赵某某应当履行债务;赵某某没有说明多计货款的具体日期和数额,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均系赵某某签字确认,故赵某某提出的将其未签名的货款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认可2006年6月5日的便条系其签名,本院对便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便条的内容,赵某某提供的朱某某于2005年5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已作废,故其提出以要求对该收条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朱某某预付货款,朱某某每吨给予300元返利,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朱某某预付货款,故要求每吨给予300元返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2007年付过x元,收条由朱某某保存,朱某某不予认可,且赵某某所述有悖常理,本院认为赵某某所述不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李长军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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