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告生育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均产生离婚念头。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及屋内家俱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