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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告生育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均产生离婚念头。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及屋内家俱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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