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承租原告的鸿兴便捷酒店地下室用于经营酒吧,原告向被告说明房屋情况后,表明只能按现状出租,由被告自行改装装修和办理经营批文等。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其中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9日为装修期,装修期免租金;租金第一、二年每年x元,之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被告自接收房屋之日起的水电费等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日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及装修附着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改装装修,但截止2010年5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尚拖欠原告12个月租金共x元和水电费4772元(到201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效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于2010年4月23日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通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没有搬离其物品。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拒付租金长达1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物品搬离原告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4722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明:
1、甲方签名为陈某某、乙方签名为李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的《租赁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甲方签名为周金豹、乙方签名为陈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邕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前进社区居委会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签名为周金豹、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的《同意书》。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本案系指房屋。
3、签名为李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的《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5月9日被告拖欠租金x元。
4、陈某某2010年4月7日向李某某作出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情况。
5、电信专用发票和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6、2009年10月至12月和2010年2、3月的水电表数量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情况。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将其鸿兴便捷酒店地下室负一楼按毛坯房现状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吧,双方就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后便积极装修房屋,购买设备,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等,为酒吧开业做准备。但是在申请消防许可证的时候,始知办理消防许可证必须提供房屋的《建筑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要求原告协助提供,但原告一直不提供任何相关的手续,并称出租的是负一楼,没有《建筑消防验收合格证》。原告作为鸿兴便捷酒店的经营者和出租方,应知道经营酒店、酒吧必须需要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应如实告知被告该租赁物业的真实情况,在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件办理消防许可时应予以配合,使被告达到签订租赁合同正常使用物业经营酒吧的目的。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或置之不理,致使被告因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而导致酒吧不能正常运转,从而影响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具有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因不能办理消防许可证而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所交的押金x元,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下列证据证明:
1、《消防办事须知》,证明办理消防证的事实过程。
2、《南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记录》,证明无法办理消防证而无法经营酒吧的事实。
3、租赁押金收据,证明原告收取2万元押金的事实。
4、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的租金。
5、陈某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取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的租金。
6、2009年7月5日的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收取水电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形成了证据链,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7日,原告租赁案外人周金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以下简称X号房)的2-X号楼(含地下室),用于经营南宁市鸿兴便捷酒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为装修期)。
2008年10月7日,房屋所有人周金豹同意原告陈某某将X号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X号(鸿兴便捷酒店地下室负一楼按现状)出租给乙方做酒吧使用。一、租赁面积约5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划红线为准。二、租赁期限为7年(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9日为装修期,免收乙方租金。三、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但应通知甲方。乙方转租之前应将所欠甲方的费用及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结算清楚。四、租金第一、二年每年为x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押金x元(如乙方租期届满不再续租,同时又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及损坏设施,押金如数退还)。五、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第一季度租金x元和押金x元给甲方。此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租赁期满前6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六、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10日仍不能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及装修附着物。……。十一、甲方从交付该楼之日起(包括装修期),所产生的水电费(按南宁市水电标准价格)、垃圾管理费及一系列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x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房租x元,限于2009年2月9日付清。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乙方酒吧的出入口方向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5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的租金x元。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94.8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房开办“哈皮娱乐城”,于2009年9月中旬开始营业。2009年12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哈皮娱乐城”进行治安管理检查时,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记录》栏的“存在问题”的下列问题前的□打√:1、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超范围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2、娱乐场所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意见书,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3、娱乐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10、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未安装或不合格;11、图像资料留存不符合规定或删改监控录像资料;12、迪斯科舞厅未配备安检设备或未进行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13、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14、娱乐场所未建立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营业日志;16、未按规定配备具有专业资质保安人员;18、娱乐场所内无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或不合格;27、未规定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录入、传输信息。处理情况:责令改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下列水电费未支付:2009年10月1457.4元,2009年11月460.8元,2009年12月1675.2元,2010年2月733.8元,2010年3月394.8元。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电话催交租金,被告以其尚在办理消防手续为由要求缓期支付租金。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逾期交纳租金长达8个月,共拖欠租金x元、水电费4327.2元,限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按所欠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支付,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押金及装修附着物。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以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为由,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自2010年4月23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押金及装修附着物。被告当日回复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再通融两个月,其在两个月内想办法解决。
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及水电费4722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其物品搬离租赁房。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交2009年5月5日支付租金5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原告将租金额变更为6万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
邕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X号房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在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7月9日共支付租金x元外,即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其余到期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通知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租赁合同》,该通知已于当日到达被告,故《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现原告再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必要。
关于支付租金6万元和水电费4722元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依《租赁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至此日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从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22日使用租赁房屋,此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总共x元(2009年2月9月至2010年2月8日为x元,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为x元,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22日为2528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尚拖欠x元,该租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租金至2010年5月9日,因《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水电费4722元,系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物业的真实情况,导致其因无法提供《建筑消防验收合格证》(注:应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而无法办理娱乐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导致酒吧不能正常运转,影响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主张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甲方将位于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鸿兴便捷酒店地下室负一楼按现状)出租给乙方做酒吧使用”,被告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亦确认“按现状出租”即“按毛坯房出租”,故其主张原告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物业的真实情况,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已知该房系居民住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工程,故被告主张原告不提供《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导致其无法办理娱乐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导致酒吧不能正常运转,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按现状(毛坯房)租赁X号房地下室用于经营酒吧,应知道经营酒吧须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验收意见书,但其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验收意见书前擅自营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万元问题。如前所述理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造成的,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无权主张原告返还该押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和水电费472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物品搬离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地下室负一楼。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