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称有急用,请求原告帮忙,由此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5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即2009年8月28日前还清借款。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叁万叁仟元整(¥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还清。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二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债务定于2009年8月28日前还清,x元债务应于2009年10月28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x元。另外,被告至今还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原告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罗俊青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