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朱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东和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在其所建自己房屋的工地干活,原告的工作包括水电及其他零活。2009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站在二楼东间的飘窗板上,飘窗板坠落,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92元(含门诊费3150元、输血费84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购买尼目克司、矫形器花费1850元。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需要几人护理、期限、伤残是否构成残疾、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甲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一人护理,时限为: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被抚养人有其父朱某良(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马秀勤(X年X月X日出生)、其女朱某赛(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朱某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甲兄妹三人。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在其所建自己房屋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朱某甲在施工中自行站在飘窗板上,飘窗板坠落,致其摔下受伤,被告朱某乙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按55%计算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按45%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赔偿所受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917元(241天,37/天)、护理费x元(7300天,37元/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04天,10元/天)、营养费1040元(10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计算16年)、鉴定费1280元、被抚养人朱某良的生活费x.50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20年,按三分之一)、被抚养人马秀勤的生活费x.50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20年,按三分之一)、被抚养人朱某赛的生活费9485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7年,按二分之一)、被抚养人朱某阁的生活费x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主持标准3388.47元,计算13年半,按二分之一)、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共计x元。被告朱某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5%,即x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的55%,即二十九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扣除被告朱某乙已给付的一万二千元,下余二十八万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381元,被告朱某乙负担5619元。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5%的损失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在受雇于被上诉人朱某乙自建房屋的工地干活,由于其站在二楼东间的飘窗板上,飘窗坠落致使原告摔下受伤,构成三级伤残。被上诉人朱某乙系上诉人朱某甲的雇主,应对上诉人朱某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上诉人朱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减轻被上诉人朱某乙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朱某甲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