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代理人郎丰强和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韩国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被告无故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及原告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用人单位为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诉讼中,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其未否认是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起诉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上诉人夏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是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其所诉的郑州市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崔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