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东、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受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王某、彭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火车站出站口处以向某某在火车上打了蒋某某的小孩为由,对刚下火车的向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向某脾脏破裂,被害人向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及蒋某某的近亲属与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向某某经济损失费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申请书、通话详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向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