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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在夫妻生活时不体贴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变好,现原、被告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歆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好,原告主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是和谐的,且在2007年生育了小孩谭某歆。原告主张的离婚协议是因夫妻已发生口角,被告心里非常烦躁,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没有看协议内容,一时冲动就签上了名字,但离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需要夫妻共同抚养,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200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1日,本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在2007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歆;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原告将已写好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签名,被告草率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但事后反悔;2009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且因小孩子的抚养,原、被告相互有来往。原告主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及在夫妻生活时被告有虐待行为,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来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2009年7月29日前尚好,在2009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名,但事后被告反悔并能积极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及在夫妻生活时虐待原告,因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自身修养、增进夫妻情感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成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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