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莉、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医院后一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因晾衣服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匕首刺向被害人廖某某左胸部,致使廖某胸部被刺伤,左肺上叶刺伤,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上纵隔及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达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协议书、请求报告、撤诉申请书、刑事裁定书、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被害人廖某某领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谭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廖某某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行为系犯罪中止,且属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汪竞业
审判员滕莉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