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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43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甲未经国土资源局审批,在侯集镇X村原窑场址处,以租赁的方法非法占用土地20.76亩(其中基本农田9.04亩,其它土地11.72亩),用于建窑场,制砖销售,致使该地被严重毁坏,不能耕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较大数量的土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占用的土地系在原窑址基础上的再利用,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并当庭提交证人宋××、宋××证言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所占用的土地系在原窑场的基础上的再利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甲未经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在侯集镇X村原窑场址处,以租赁的方法非法占用土地20.76亩(其中基本农田9.04亩,其它土地11.72亩),用于建窑场,制砖销售,致使该地被严重毁坏,不能耕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建窑场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宋××、刘××、许××、刘××分别证实的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窑场等情节的事实;国土资源局的书证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及土地的分类;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宋某乙、宋某丙证实的被告人宋某甲所占用的土地系在原窑址的基础上的再利用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公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土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非法占用的土地确系在原非法占用的基础上的再利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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