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厶瑜,××省××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于1999年4月19日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湘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已于1999年10月14日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提出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而原告的本次起诉,其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情况与前次起诉基本一致。虽原告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湘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等,但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湘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等四项,而本次的四项诉讼请求中,除撤销湘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一项外,其余三项均需以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前提。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按申诉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裁定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适用本案。芦淞区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4日作出的(1999)芦法民诉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按申诉程序撤销。而根据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并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苏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1999年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苏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但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苏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芦淞区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报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