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浚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第三人马某乙,男,41岁,汉族,浚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鹤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35岁,汉族,浚县X村农民,系第三人之弟。
原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浚县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贵志,第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1日,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马某乙,类别果园,面积3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城关乡X镇)政府依照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开展土地延包工作。被告将盖有乡政府公章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村X村委会填写、发放。原届西马某村委会干部利用与第三人马某乙的亲属关系,擅自对马某乙承包的村集体35亩果园,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此,被告乡政府未予审核,且该果园承包属专业性项目,不属该次土地延包的范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上也不属颁证之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黎阳镇X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2年元月14日,西马某村委会与马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2)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1)浚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1年10月9日黎阳镇西马某马某修、马某岭等77户村X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起诉状;5、2002年1月10日马某举、马某义证明;6、马某丙等36名村民证明;7、马某乙承包果园投资证明;8、2002年9月26日通知;9、收取承包费收款凭单。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以下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1-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5、第6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7-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元月14日,浚县X村X村X村X亩果园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9月,被告黎阳镇X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对马某乙承包的村集体35亩果园办理延包,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届西马某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见到此证书,认为该证书发放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故不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虽然本案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了4份有效证据,但这4份有效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杨某德
审判员黄海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萍